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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52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25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892 號提存 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1708號函、96年6月7日板院輔 95執全明字第75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25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 年 度執全明字第75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聲請人於96年4月26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於96年6月29日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1708 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於送達 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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