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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聲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貳萬零玖 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9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9219 元,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 人第二審訴訟費用41892 元,亦即聲請人丙○○要賠償相對 人第二審訴訟費用20946 元,聲請人乙○○要賠償相對人第 二審訴訟費用20946 元,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互相賠償 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0000000 元,聲 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2094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9,92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 │ │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70元│由聲請人預納340 元,支出170 元,餘 │ │ │ │170 元應退還聲請人。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 ├────────┼────────────┼──────────────────┤ │追加之訴裁判費 │ 39,219元│由聲請人丙○○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未│ 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含律師酬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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