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聲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貳萬零玖
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9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丙○○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9219 元,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
人第二審訴訟費用41892 元,亦即聲請人丙○○要賠償相對
人第二審訴訟費用20946 元,聲請人乙○○要賠償相對人第
二審訴訟費用20946 元,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互相賠償
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0000000 元,聲
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2094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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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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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9,92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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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170元│由聲請人預納340 元,支出170 元,餘 │
│ │ │170 元應退還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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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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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之訴裁判費 │ 39,219元│由聲請人丙○○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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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未│ 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含
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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