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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領回保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債務人  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執全字第五三0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 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 所供擔保之保證書,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11 號調 解筆錄影本1 件,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363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3633 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保證書,亦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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