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祥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
嗣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
予以廢棄確定,
爰依法聲請取回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
號卷宗審
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