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之訴訟費用額」之
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