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1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 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 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5 號提存書、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 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裁 全字第13317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因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且於 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及96年度存字第645 號 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