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
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72號
提存書、身分證正反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
影本)、同意書
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96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
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
項事由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
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