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正多
律師
相 對 人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5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因相
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補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抄錄費300 元、
戶籍謄本申請費2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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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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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9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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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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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5,9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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