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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正多律師 相 對 人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5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 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補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抄錄費300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2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5,9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1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55,9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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