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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 第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 JI0000二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JJ 000一四七、JJ000一四八),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影本 、96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 字第1076號函(均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 99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4執全聖字第780號通知( 均影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 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78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於94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076號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復經 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 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5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 年9月13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9336號函等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 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 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 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即便債務人神將實業 有限公司、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 ,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 ,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 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 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 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 此部分(即相對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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