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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號碼:八六 A○○八一二D),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848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8年度 甲類第9 期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物代之。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1806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1365號函等影本各1 份 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裁全宿 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相對人聲請該 院以92年度執字第6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復於96年5月3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上 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乙節,亦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 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可 稽,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1365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9月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8153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55號函各1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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