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
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號碼:八六
A○○八一二D),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848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8年度
甲類第9 期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
押在案。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物代之。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1806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
暨確
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1365號函等影本各1 份
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裁全宿
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
標的物業經相對人聲請該
院以92年度執字第665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並已拍定分配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
復於96年5月3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上
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乙節,亦有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影本
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
可
稽,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1365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9月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8153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55號函各1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