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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聰賢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前 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債務人對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地目建,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16分之1土地及其上13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1樓,權利範圍4分之1 房屋,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提起訴 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而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據此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相對人之訴訟,並確定在案 。依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 10月14日板院通民毅94年度聲字第1740號函、92年度存字第 2962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民事裁定、94年9 月 7日板院通92執全明字第27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2 年 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 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日以92 年度裁全字 第638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279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8月9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 利,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板院通民毅94年度聲字第1740 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依此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向臺灣等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96年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並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 卷可憑。據此,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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