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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0萬元範圍 內之票款債權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0 號、95年度 執全字第748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為假扣押 後雖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未 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 度票字第1016 1號裁定准許在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 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 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相對人既 尚未依訴訟程序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自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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