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0萬元範圍
內之票款債權
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0 號、95年度
執全字第748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為假扣押
後雖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屆期未
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
度票字第1016 1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
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
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相對人既
尚未依訴訟程序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自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