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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公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 年度裁全公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 書、板院輔民慈94年度聲字第2756號函、94年4月14 日板院 通91執全公字第167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8日以91年度裁全公字 第28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 執全字第16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聲請人於94年3月3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5年2月14日以板院輔民慈94年度聲字第2756 號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於送達後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9 日北 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5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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