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9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
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6
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
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