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
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
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77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6號
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
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98 號裁定撤銷確
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
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6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存字第4547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748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41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
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
4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
96年度全聲字第198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乙節,復據
本院調取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明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