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1186號民事執行處函 、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39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 年度裁全字 第21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11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於96年5月1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 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39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送達後相對人丙○○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9月13 日基院慧文 檔字第096000112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 為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 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 ,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 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 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 還擔保金,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