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參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
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而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20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請
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 件、
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相對人之
戶籍
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於
提存新臺幣1,206,3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執行。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56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
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7月5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96
年7月6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
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