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
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7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