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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台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DK○○九二五三),准予發 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 字第3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28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 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書、92年度 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92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92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和解筆錄、96年度聲字第 879號函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66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 全字第3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簡字 第1504號清償債務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 月25日以板院輔民良96 年度聲字第879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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