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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蒲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票,面額新臺幣伍 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三五九六,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 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假扣押裁定 及96執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執行,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假 扣押之本案已和解終結,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 ,是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聲請准予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6 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 人蒲福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相對人乙○○、丙 ○○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同法第1 項第1 款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並無符合該款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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