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1年度重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
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重簡字第810 號債務
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
上開裁
定提供2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且91年度執
字第7853號執行程序早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重聲字第
5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均影本)、
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1
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20萬元在案,並由
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敗訴,相對
人繼而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取償,不足之部分聲請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則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提存之擔
保金20萬元,已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收取。擔保提存金
既經受擔保利益人收取而不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無法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