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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15,050,000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聲請人 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 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確定在案。故 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 已消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 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91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 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 提供15,0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8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15,050,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全案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3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 明,本件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廢棄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 ,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91 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書所為擔保提存金15,050,000元,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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