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
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新臺幣96,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以94年度全聲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
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80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部分,並定20
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
裁定、92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05號民
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
1 件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14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
全字第68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
嗣聲請人於94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6 月6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96年6 月7 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