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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 債票,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 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 字第14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8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在案,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 裁全火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書、 93 年 度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05號提存 書、92年度全聲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7 月3 日北院錦民柏96年度聲字第2686 號函、96年8 月17日北院錦民柏96年度聲字第2686號函等影 本各1 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民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裁全火字第24 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 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 日以北院錦民柏96年度 聲字第268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35號函1 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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