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
債票,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
因聲請人已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
字第141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8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
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
裁全火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書、
93 年 度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05號提存
書、92年度全聲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7 月3 日北院錦民柏96年度聲字第2686
號函、96年8 月17日北院錦民柏96年度聲字第2686號函等影
本各1 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民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各1 件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裁全火字第24
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
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 日以北院錦民柏96年度
聲字第268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
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35號函1 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