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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聰燕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 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0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68,458元,及自 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字第74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2,088,458 元及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1、2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 │ │ │ 00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7,48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2,536元│由相對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140,52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94元。 │ │ 即(140,520元-32,536元) ×40%=43,1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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