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
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貨款債務,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37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 年度裁全字第
41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3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