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
裁定,將
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00,0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
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
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民
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6年8 月28日以同一事由
另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給付服務費
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
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