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契約尾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契約尾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479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收受審理,
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撤回上訴
,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0年10月22日確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同時於95年8月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分之1,亦經該院於95年8月22 日以
院信民東字第0950009931號函核准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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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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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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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588元│由聲請人預納884元,支出588元,餘296 │
│ │ │元應退還聲請人。 │
├────────┼────────────┼──────────────────┤
│第二審裁判費 │ 7,500元│由相對人預納15,000元,嗣相對人撤回上│
│ │ │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
│ │ │7,5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並 │
│ │ │已退還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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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442元│由相對人預納680元,支出442元,餘238 │
│ │ │元應退還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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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8,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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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0元。 │
│ 即18,532元-7,500元-442元=10,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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