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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珮婷原名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宿字第3240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9日北院錦文人 字第09600047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桃院 木民科字第0960026614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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