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
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先予敘明
。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
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
假處分裁定,准提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訖,
嗣經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民
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5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
書
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