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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 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假處分裁定,准提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訖,嗣經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民 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5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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