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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艾立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以及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編號:TN00000 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編 號:TN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TN 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券肆張(編號:TN0000 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 00000),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 存字第2603號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45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存字第26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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