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
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蒙
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鈞院96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
存書),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之債務業已和解,聲請人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爰聲請發還擔
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7日板院輔96執全字洪字第
1580號囑託
查封登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
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暨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卷宗
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