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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 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鈞院96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 存書),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之債務業已和解,聲請人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聲請發還擔 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7日板院輔96執全字洪字第 158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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