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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 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故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113,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 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 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8 號提存書、94年度 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及律師正本 暨其回執原本3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 號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在卷可憑。又 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即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亦有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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