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
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
依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故如
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
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113,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
予
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
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8 號提存書、94年度
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及
律師函
正本
暨其回執原本3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
號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
等情,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在卷
可憑。又
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即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
可稽。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