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六號擔保
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返還未到期租金支票事件聲請
假處分,獲
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985 號裁定准許在案。
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主文所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供擔保提存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亦獲該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79號
執行命令准許。
兩造間之糾紛,業
經鈞院審理後促成和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
行及假處分皆經撤回,又聲請人於96年6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098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
存字第6276號提存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449
號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8 日、95年11月20日北院錦
95執全宇字第4479號函及通知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各1 件為
證(均影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
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40號
函1 紙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