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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六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返還未到期租金支票事件聲請 假處分,獲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985 號裁定准許在案。 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主文所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供擔保提存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亦獲該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79號執行命令准許。兩造間之糾紛,業 經鈞院審理後促成和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 行及假處分皆經撤回,又聲請人於96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098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 存字第6276號提存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449 號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8 日、95年11月20日北院錦 95執全宇字第4479號函及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件為 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40號 函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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