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壹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3,
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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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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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75,0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共同│
│ │ │賠償聲請人。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二,為50,013元。 │
│ 即75,020元 ×2/3=50,0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