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丙○○與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與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4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與乙○○連帶負擔5
分之3 ,其餘由相對人丙○○與丁○○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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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264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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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丙○○與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558元,即: │
│ 34,264×3/5=20,558元。 │
│二、相對人丙○○與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706元,即: │
│ 34,264×2/5=13,7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