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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民富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 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自亦有其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 存,業據其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 存書各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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