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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上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情,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667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00號提存書、96年 度勞上字第36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667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 存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30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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