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7號)。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
9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均影本)
及同意書原本各1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等為證,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乙○○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裁定中,除列聲請
人為
債權人外,另列廖冠濱為債權人,相對人雖亦以同意書
同意廖冠濱取回本件擔保金,
惟廖冠濱並
非本件擔保金之提
存人,有該提存卷宗
可參,是就廖冠濱部分,自無從准許,
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