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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7日板院輔96執全星字第321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 證,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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