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0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7日板院輔96執全星字第3214號囑託
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
證,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