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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 MJ○○○七六四;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09號提存書( 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45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 0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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