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
MJ○○○七六四;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09號提存書(
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
正本)等各1 件,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45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
0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