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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係在擔保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037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 5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執行在案。前開訴訟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字第977 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玆因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該案嗣經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77 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01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 件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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