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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8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2年度裁全星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星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92年度 存字第1606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14日以92年度裁全星 字第31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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