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健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六號
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案
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乙○○、
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311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民國96年
6 月14日板院輔96執全月字第188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
各1件、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
擔保,且相對人丙○○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乙○○、甲○○
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之假扣押執
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
提存金,毋庸裁定,
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
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
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
發還擔保金,
乃為
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
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
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乙○○、甲○○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