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經聲請人
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26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
爰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626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
書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