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8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 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56 9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 3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