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7
83號民事裁定,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83號執行在案。
惟相
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
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聲請人
提出
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