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翁秉翔原名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7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6,8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 │賠償聲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