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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7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0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308號清償提存 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共有土地買賣事件,經相對人於 民國96年8 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存聲明人應 領取之價款新台幣(下同)31,000元,其對待給付條件為「 應檢付提存人之同意書,始得領取」。惟相對人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聲明人應領之價款提存,聲明人與相 對人於買賣契約中,同為將土地出售之賣方,即負有移轉土 地所有權於買方之義務,並取得買賣價款之權利。現該筆土 地現已移轉登記於買方名下,聲明人於買賣契約中已為對待 給付條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並未依契約互負債務,其提存 通知書中之對待給付條件,顯然為法律外限制,影響聲明人 之權益甚鉅,爰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命提存所更為適當 之處分。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 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 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 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 數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 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 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 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 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 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第1 、2 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故提 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 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 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 、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 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 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住所 、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名稱及數量、證明文件存證信 函、回執聯及買賣契約之影本、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08號清償 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 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 所附「應檢附提存人之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 為法律外之限制等語,惟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 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 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 依前揭說明,非提存所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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