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第503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相對人
戶籍謄本
原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 年度裁全字
第5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